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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指出了 1994 版、2009 版、2018 版劳动法对例外可以强迫加班的情形的规定,都没有变化。我又看了一下,确实是这样。所以,之前的回答写作仓促,不太严谨,关于法官法律知识更新不及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不成立。下列回答经过修改,仅供参考。


一觉醒来,有十个网友邀请我回答这个问题。本来我不太想回答这类问题,因为涉及到劳动者和资本家屁股的问题,一旦你代入了某一立场,回答肯定就不客观了。而且容易被另一立场的人骂。

如果不选择任何立场,我觉得这也许只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问题。

2012 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 31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但是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例外情况下是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版),对该条进行了解释 。其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合法:1、因为紧急生产需要,确实需要延长工作时间;2、必须与工会以及劳动者协商;3、安排加班的时间长度要符合劳动法规定。

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时,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请大家注意看我加粗的部分,人大法工委确实认为,用人单位因为紧急任务的需要,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不止人大法工委是这个意见,最高院也是这个意见,不信可以去翻最高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的《最新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文件解读》2005 年第 10 辑。

你可能会问,立法机关提到的这些情形有什么依据呢?

依据是原劳动部 1995 年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 7 条。实际上,人大法工委在书里确实照搬照抄了第 7 条(即上述第 1-4 种情形),并且综合了《劳动法》第 42 条的规定(即第 1、2、5 种情形)。看到这里你可能又会问了,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抄袭原劳动部的规定,这算啥呢?

实际上,我国的劳动法非常繁杂,很多散见于劳动部(现人社部)的规章和文件之中。劳动法立法时,这些规章和文件还会被吸收进法律。而且上述实施办法,至今还是有效的。

看到这里你可能又有疑问,有效是不是就代表法官适用法律正确?不一定!我们来看《劳动法》第 42 条的规定,跟原劳动部的办法还是有区别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单位因为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从法律解释上来说,劳动法是上位法,原劳动部的办法是下位法,既然效力更高的上位法就同一事项,有选择性地吸收了下位法的规定,那就说明未吸收的旧法部分,被立法扬弃了。

换句话说,因为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不经与劳动者协商即安排加班的规定,在新劳动法(1994 年版、2009 年版、2018 年版)实施之后已经不能再适用了,除非法律或者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法官援引适用,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但是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我们再回到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人大法工委对 2012 年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强迫加班例外情形的解读,实际上还是把劳动部的办法纳入进来了。

那么这是不是说明,立法机关实际上认可原劳动部办法的第 7 条是劳动法第 42 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呢?我认为,立法机关似有此意。但是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原劳动部的办法确实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所以,不应该适用该办法。

在这一点上,官方的态度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有一定的分歧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产生认识分歧问题,也许可以得到解释。

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劳动法》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在法律解释上,原劳动部的办法中关于单位基于紧急生产任务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是不被法律承认和认可的。

所以,在法院判决时,也不应该援引该规定。我看到,目前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正在越来越清楚,比如北京西城法院在典型劳动案件新闻发布会上就认为,用人单位出于紧急生产任务,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形,必须严格限于特殊行业,比如消防、医疗、救援、电力、交通运输等,而且也仅限于紧急情况或影响公众利益,比如抢修、救灾等。在 996 的互联网行业,很难认定大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这种情形。

所以,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有拒绝加班的权利,如果是行使正当权利,一般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当然存在劳动法第 42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损失,可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在特殊时期,劳动者拒绝加班的权利也受到限制,比如下面这个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 号)

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综上,我认为如果可能是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问题,造成这个判决结果,不必做过多阴谋论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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